一、患方陈述
死者廖某光因躯干、四肢、头皮犯发红斑、鳞屑2+年,复发加重1+月,伴瘙痒分别于年5月18日、年5月25日、年5月31医院门诊就诊,在未完善相关检查的情况下,给予廖某光雷公藤、甲氨蝶呤等口服药物治疗,导致廖某光血细胞减少。
后于年6月2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未查明血细胞减少原因,便对廖某光进行治疗,导致病情加重、病症增多。年6月4日转至x医院,主要诊断为:药物相关性血细胞减少,且血细胞减少考虑甲氨蝶呤副作用可能性大。
年6月16日,廖某光突发意识差,呈嗜睡状等,x医院考虑脑梗死,但有使用抗血小板及抗凝药物禁忌,已无抢救必要。于次日15:33分宣布临床死亡。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医院在对患者用药前没有进行完善检查,造成患者产生药物相关性血细胞减少的病症;且在患者产生病症后,没有及时的诊断及治疗,终致患者出现脑梗,并在出现脑梗时无法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丧失抢救必要,终致患者死亡。其应当对廖某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院辩称
1.我院医生在给逝者廖某光生前的诊疗过程中,能够按照诊疗规范要求,在使用特殊药品前进行相关检查,履行了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符合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无过错。
2.逝者的死因系老年男性,肺部严重感染,加之既往有慢支炎、肺气肿、2型糖尿病、酒精性肝硬化、银屑病等病史,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与我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3.原告无证据证明我院对廖某光实施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为维护社会的稳定,提倡科学文明的就医观,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地解决本案,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不予支持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意见
先后委托xh法医学鉴定机构、xn司法鉴定所、cl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上述三所鉴定机构均以鉴定送检材料未见廖某光遗体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的材料、现有材料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或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本院所委托鉴定事项。
五、庭审意见
被告辩称其在廖某光生前的诊疗过程中,能够按照诊疗规范要求,在使用特殊药品前进行相关检查,履行了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符合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亲属廖某光因银屑病于年5月18日到被告皮肤科门诊治疗,于年5月25日使用“甲氨蝶呤”这一药物前,被告未对廖某光行相关的身体检查,未对廖某光能否服用该特殊药品进行评估;
从该药的使用禁忌“心、肺、肝、肾功能不全时禁用”以及廖某光在被告处6月4日的出院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酒精性肝硬化”、“慢性肾功能不全”,根据医学常识,廖某光的这些基础疾病不是急性发作,显然廖某光的身体不适用采用“甲氨蝶呤”予以治疗银屑病,故被告存在过错。
廖某光在x医院不治死亡后,家属拒绝尸检,致使廖某光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故被告存在的上述过错与廖某光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对该结果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
但被告在为廖某光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前述过错,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原告亲属廖某光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判决,被告x医院承担15%的责任,赔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