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之路漫漫,警惕各种陷阱,下面跟大家分享一个真实案例,当事人可谓唇枪舌剑,法院抽丝剥茧,分析鞭辟入里,希望此文对大家有所启发。
一、“保本保收益”的黄金理财产品,谁知到头来竟血本无归
姚某系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客户,薛某系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理财经理,被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指派为姚某提供理财服务。年1月26日,薛某为完成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聚金宝”销售工作任务,于工作间在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营业厅向姚某推销一种被薛某描述为“保本、保收益、无风险、最低年收益5%、最低投资50万元的黄金理财产品”,并说其银行很多员工都在做。
姚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做这种“理财产品”。姚某坐在薛某办公桌电脑对面,由薛某为姚某开通“黄金理财账户”。薛某未介绍此业务的任何风险,更未告诉姚某其已代与P银行利用网银签订了一份电子《代理个人客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的事实,将姚某账户资金50万元转做黄金交易。在损失达到30多万元时,薛某在姚某不断追索下,于年5月6日在银行的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内,要求姚某倒签了一份保证本金和收益的《委托理财协议》,薛某将此协议书上显示的合同相对方(恒紫金公司)介绍为“深发展银行的合作伙伴、居间商、与银行有利益分成”的人,后姚某的账户资金亏损殆尽。
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P银行及其青岛南京路支行、薛某连带返还姚某账户资金,元及利息(自姚某资金转入黄金账户的次日即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银行说,这是消费者与第三方公司签的合同,我们只提供平台,损失与我们无关
P银行及其青岛南京路支行共同答辩称:一、姚某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本案应严格按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予以审查,若姚某主张的侵权行为所包含四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则姚某的上诉请求就无法成立。姚某进行黄金交易发生了亏损,此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姚某与恒紫金公司签有委托理财协议,恒紫金公司保证姚某的投资本金和相应收益,姚某称其有损失的说法不成立,姚某的交易亏损可以且也应依照其与恒紫金公司所签协议向恒紫金公司主张,若其放弃相关权利,后果应由姚某自己承担。
二、姚某主张P银行及其青岛南京路支行存在侵权行为无法成立。姚某一方面称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未对其进行风险揭示,另一方面称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对其进行了获利保证,而姚某一直称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为其开通的交易账户程序有问题,姚某在其诉状中已自认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网银开户程序没有问题,说明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对其进行了风险揭示,至于姚某未注意到相应风险揭示,是姚某自己的事情。P银行及其青岛南京路支行从未对姚某作出任何获利保证。
三、P银行及其青岛南京路支行提供的只是交易平台服务,姚某在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开通有关黄金T+D的交易手续,而其投资则需要有具体买卖黄金T+D的行为,其亏损与买卖有关,与开户行为无关,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P银行及其青岛南京路支行无任何主观过错,姚某主张侵权的要件无一成立。
薛某答辩称,其同意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所涉行为无论是否构成侵权,均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发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三、法院审理认为银行未履行信息披露、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适当推介义务,侵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资金安全权
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围绕姚某的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薛某向姚某推介涉案黄金T+D业务是否是履行P银行的职务行为。
二、姚某与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就涉案业务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三、P银行、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及薛某是否构成对姚某的侵权。
四、姚某的投资损失是否确定以及P银行及其青岛南京路支行、薛某应否赔偿姚某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因P银行及其青岛南京路支行明确称薛某在年曾系其理财经理,负责推荐银行理财产品,并称薛某向客户推荐黄金T+D是她的职务内容,还称其对理财经理考核交易量,希望理财经理能推荐优质客户来聚金宝平台买卖黄金T+D,而薛某此前也确向姚某提供理财咨询服务,且“聚金宝”也是P银行依托上海黄金交易所平台开发的黄金投资产品,“黄金T+D”是“聚金宝”项下的交易品种之一,是由上海黄金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故薛某于年P银行正常工作时间,在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营业场所向姚某推介涉案黄金T+D业务,并为姚某开通贵金属交易账户以买卖黄金T+D,是从事其日常本职工作,应认定为履行P银行的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因涉案黄金T+D业务系由薛某主动向姚某推介,从而促成姚某开通贵金属交易账户以买卖黄金T+D,且姚某的贵金属交易账户也是在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营业场所完成开通,并网签了一份《深圳发展银行代理个人客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故姚某经薛某主动推介在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开通贵金属交易账户依法产生相应法律后果,而薛某系履行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与姚某直接建立了相应民事法律关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照上述规定,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向姚某推介投资产品,提供投资建议等前述民事行为,系向姚某提供投资或理财顾问服务,其法律后果应为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与姚某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在一般商事行为中,确应遵循行为自愿、风险自担、盈亏自负的原则,但随着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衍生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断提升,投资者在信息方面处于明显劣势地位,而金融机构则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容易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金融市场发生失灵,使投资者利益蒙受不应有的损失,故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应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义务,即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提供投资或理财顾问服务时,其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应知道投资者有可能会依赖其建议作出投资决策,其对投资者须承担受托义务,避免投资者因专业性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而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亦可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因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与姚某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则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应履行此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包括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和适当推介义务等,但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并未履行其相关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依照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投资产品的义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在推介投资产品之前对客户评估,之后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的类别,并在正确评估客户,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向客户推荐合适的投资产品,且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荐不适宜的投资产品。具体到本案,黄金T+D是一款高风险的投资产品,而姚某此前并无此类金融衍生品投资的经验,即使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经对姚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可确定姚某具备投资这一高风险产品的能力,也不可向姚某主动推介这一与衍生交易相关的高风险投资产品;只有在姚某主动要求了解时,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才可向姚某当面说明此产品的投资风险和基本知识,且须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姚某主动要求了解。更何况,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虽主张其在向姚某推介涉案黄金T+D这一高风险的投资产品前曾对姚某作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但姚某对此予以否认,而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对其上述事实主张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亦称其不清楚姚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应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由此认定,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在向姚某主动推介涉案黄金T+D这一高风险的投资产品前未对姚某作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其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会员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须向客户提供《交易风险揭示书》;个人客户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在该《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名;机构客户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在该《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P银行在其网站上预先拟定的《代理个人客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第35条约定“本协议自银行盖章和客户本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对上述银监会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规定以及P银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内容均应明知,却既未同姚某签订书面《代理个人客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也未向缺乏高风险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姚某提供《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作出充分解释后由姚某签名。故即使确系姚某本人亲自在网上勾选点击相关模块,也不能有效证明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已充分尽到了其风险提示义务;何况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拟定的《代理个人客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加粗加黑字体显示的提示条款也不符合银监会的上述规定。故法院认定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并未向姚某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未履行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和适当推介义务,法院认定其在同姚某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具有严重过错。姚某系因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理财经理薛某主动向其推介其从未参与的高风险投资产品,而由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为姚某开通贵金属交易账户进行黄金T+D买卖。若无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主动推介和未作高风险揭示,此前一直稳健投资的姚某不会开通贵金属交易账户,更不会进行黄金T+D买卖,姚某的投资损失便不会发生,故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过错推介和过错开户行为与姚某的投资损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首先,薛某确认在涉案《委托理财协议》签订前后,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营业场所存放有许多已加盖恒紫金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理财协议,而姚某在签署涉案《委托理财协议》时并未与恒紫金公司谋面。虽然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否认其同恒紫金公司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但其经营场所存放加盖恒紫金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理财协议,且姚某是在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营业场所、营业时间,接受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理财经理薛某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时,由薛某补填协议内容,将涉案《委托理财协议》交由姚某签字,则即使姚某关于薛某曾向其描绘“保本保收益、很赚钱、最低年收益5%”和“恒紫金公司是P银行合作伙伴”的陈述不属实,上述种种外观表象,也足以使姚某相信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与恒紫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正是基于对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信任,姚某才会相信薛某的宣传,而倒签涉案《委托理财协议》。但即便姚某在涉案《委托理财协议》上签字,基于涉案《委托理财协议》是由薛某在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营业场所向姚某进行投资顾问服务时向姚某所提供,且姚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委托理财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也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委托理财协议》上恒紫金公司的印章属实,而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却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法院在本案中不能确认涉案《委托理财协议》确系恒紫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使姚某所签涉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恒紫金公司的印章属实,此份协议本身也不能证明其已获实际履行。一方面薛某确认姚某的贵金属交易密码系由其设置,而薛某虽称其将姚某的贵金属交易密码告知恒紫金公司,但薛某并未就其此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另一方面,《理财师》杂志曾刊载对恒紫金公司的采访记录,记载恒紫金公司在接受采访时称姚某等并非其客户,也否认曾同姚某签订过委托理财协议。更何况此份《委托理财协议》是在姚某贵金属账户已经发生巨亏的情况下倒签而形成。在姚某要求P银行提供涉案交易记录的IP地址,并主张其账户或由薛某或P银行员工操作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且要求P银行提供涉案交易记录的IP地址,P银行仍拒绝提交,应视为P银行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不予提交,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若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据此推定姚某所签涉案《委托理财协议》并未获实际履行。因此,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关于姚某尚未向恒紫金公司主张权利,姚某的资金亏损数额便不确定的抗辩主张并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即便姚某的贵金属交易账户确由恒紫金公司操盘,姚某对其资金损失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也享有选择权。只要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对姚某构成侵权,且其侵权行为与姚某的投资损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姚某在本案中诉请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不能以姚某尚未追究恒紫金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对抗姚某对其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请。最后,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既未对姚某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也未对姚某进行高风险揭示,在未经姚某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便为姚某开通贵金属交易账户并主动推介姚某涉足并不适合其投资的高风险金融衍生品,向姚某开放进行黄金T+D交易的通道,因此,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对此负有严重过错。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对姚某的投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姚某轻信薛某的推介,未对薛某推介的投资产品作基本了解,其对其资金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可相应减低。综合考量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与姚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具备的金融专业知识、风险认知水平的差异和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在其专业金融服务中的明显瑕疵与严重过错。法院认为,P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应赔偿姚某的投资本金损失;但不支持姚某关于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姚某仅在20万元本息范围内提起其上诉请求,而姚某的初始投资本金扣除其获取的收益后高于20万元,故法院对姚某就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予以充分尊重,P银行及其青岛南京路支行应向姚某赔偿人民币20万元。而姚某在本案中诉请薛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P银行及其青岛南京路支行向姚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融机构未对消费者披露相关产品的具体信息和存在风险,也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便将高风险的金融衍生品推介给消费者,未履行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和适当推介义务,导致消费者损失大量资金,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资金安全权。在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益中,知情权是最基础的权利,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金融消费者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特性,了解收益与风险对等,才能把握金融投资、消费的自主权,才不会因为与银行理财经理“碍于情面”而“伤筋动骨”,蒙受损失。金融机构只有充分保障知情权,做到“卖者尽责”,金融消费者才能够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行为选择,做到“买者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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